1.《教师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中小学教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学校认定。 2.《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188号) 第十三条第三款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师行政部门委托高等学校任职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3.《〈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教育部令第10号)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拟受聘高等学校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本行政区域内经过国家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本校拟聘人员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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