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平潭综合实验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07-14字号:T | T
平潭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单位,各组团(项目)建设指挥部,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平潭综合实验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管委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办公室

                               2014327

  平潭综合实验区保障性安居工程

  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建立和完善多层次、多渠道的住房保障体系,强化政府住房保障职能,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授权管辖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退出、运营、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企业和其他机构在政策支持下投资建设,限定户型、面积,按政府定价出租、出售的政策性住房。主要包括:限价商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

  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实行统一建设、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根据保障对象的不同实行差别化租金;停止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分配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 

  第六条  区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区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区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事务的实施;区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财产认定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区经发、公安、监察、财金、国土资源、规划、价格、人民银行、税务、工商、住房公积金、社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或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明确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土地、资金安排、项目布局、套型结构、保障对象的范围和标准等内容,报区管委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充分考虑群众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保证群众享有适宜的生活环境。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指标单列,应保尽保。对于急需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优先使用政府储备用地,并先予供应。 

  第十条 工业园区的生活设施用地应安排不低于30%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分配。 

  第十一条 重点推进以配建方式建设保障性住房。国土资源部门应在年度出让的新增商品住宅建设用地,按照住宅建筑面积不低于10%的比例配建以公共租赁住房为主的保障性住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保障性住房的需求情况安排限价商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数量,项目开竣工时间及建设周期,会同规划部门明确配建比例、配建套数、套型面积、设施条件等,并由规划部门列入用地规划设计条件要求);棚户区改造项目,扣除征迁安置房后,按照住宅建筑面积不低于5%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年度各类保障性住房需求量较大时,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应根据需求量供地选址建设。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1. 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

  2. 政府购买、改造、租赁的住房;

  3. 政府依法收回、没收的住房;

  4.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5. 在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征迁安置房等项目中配建、代建的保障性住房;

  6. 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在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征迁安置房等项目中配建、代建保障性住房的,应在土地出让条件中对配建套数、户型面积、装修标准、交付时限等予以明确。

    第三章 资金与优惠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1. 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2.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当年度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专项用作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补充资金;

  3. 按实际土地出让净收益中不低于10%比例计提用于住房保障资金;

  4. 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的收益;

  5. 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性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6. 保障性住房配建商铺等商业配套设施的出售、出租收入;

  7. 捐赠资金;

  8. 通过融资贷款等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保障性住房资金应当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依法接受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财政性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严格落实“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规定,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按规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各项税收按照规定从低征收,供配电设施建设配套费按规定收费标准的90%收取。

   第四章 建设标准与质量安全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按下列标准控制: 

  1.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成套型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内,高层带电梯的建筑面积可上浮10%;其中以居室为单位安排非同一家庭多人居住的套型建筑面积,可根据实际适当调整,但居室不得超过4个。

  2. 限价商品住房在 90平方米左右。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1. 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

  2. 房屋分户储藏室或车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 按照栋或单元集中安排在小区内较好位置,不足单元部分按相对集中原则处理;

  4. 每套独门独户,布局合理,水、电、气等设施与小区商品房同步配套;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必须做到基本装修,达到入住条件。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装修应符合《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导则(试行)》、《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户内装修标准(试行)》。 

  第十八条 非新建方式筹集的保障性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安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九条 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新建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的施工要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强化质量过程控制,严格材料进场检验、工序检查和验收制度,确保施工质量。 

  第二十一条 区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保障性住房的质量、造价等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要按照各自职责,对所承担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五章 保障标准和对象及申请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列为共同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也可以共同申请。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申请家庭包括本区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达到法定婚龄的单身居民。

  第二十三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每一家庭只能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或购买一套限价商品房。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之日前连续12个月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家庭资(财)产指的是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机动车辆、有价证券、生产经营性单位股权及其他各类非住宅财产;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指的是以申请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的合计建筑面积除以申请家庭成员人数计算确定;

  第二十五条   保障标准 

  1. 中等收入家庭的收入线,按照上一年度当地城乡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家庭资(财)产总额标准,按照低于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户均人口乘以人均保障面积乘以本年度本区普通商品住房均价确认。

  2.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线,按照上一年度当地城乡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80%以下确定;家庭资(财)产总额标准取上一年度中等收入家家庭资(财)产总额的80%以下。

  3. 低收入家庭收入线,按照当年度当地低保家庭收入线的3倍以下确定;家庭资(财)产总额标准取上一年度中等收入家庭资(财)产总额的 30%以下。

  属于以下情形的,不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1 拥有私家轿车等较高价值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2 2年内购置或者高档装修住房的(因征迁或者棚户区改造等购买安置房的);

  3 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自费在高额收费的高校就学的;

  4 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出国留学、劳务的;

  5 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6 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7 经区民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情形。

  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 平方米(含)以下确定。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采取政府、企业和其他机构通过新建、配建、改建、收购及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等方式筹措,以低于市场租金的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

  1. 符合以下条件的本区中等偏下收入、低收入及低保的住房困难家庭:

  具有本区城乡户籍(不含购房入户),家庭年收入低于区统计部门发布的上一年度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乘以上一年度家庭平均人口的80%,家庭资(财)产总额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户均人口乘以人均保障面积乘以本年度本区普通商品住房均价的80%,且现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 15平方米,属于无房户或无法满足基本居住条件的;

  2. 新就业无房职工

  应持全日制大专以上(含大专)院校毕业证,在本区与用工单位(含企业和机关事业等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3年以上,持有人事部门报到证或在本区累计缴交养老等社会保险满1年;家庭成员在本区无自有私房和未租住公有住房;家庭年收入低于区统计部门发布的上一年度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乘以上一年度家庭平均人口的80%,家庭资(财)产总额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户均人口乘以人均保障面积乘以本年度本区普通商品住房均价的80%

  3.外来务工人员

  在本区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在本区缴交养老等社会保险3年以上,家庭成员在本区无自有私房和未租住公有住房;家庭年收入低于区统计部门发布的上一年度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乘以上一年度家庭平均人口的 80%,家庭资(财)产总额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户均人口乘以人均保障面积乘以本年度本区普通商品住房均价的80%

  4.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人属于在本区行政区范围内的国家、福建省、福州市、区属机关事业单位新录(聘)用且已转正定级的在编工作人员;家庭成员在本地无自有私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二十七条 工业区(园区)、企业投(筹)资的专门为务工人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 

  1.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务工人员; 

  2.在本地无自有私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二十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主要采取“限房价、限套型,竞地价”方式建设,建设用地实行附加条件公开出让。限价商品房保障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 有本区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及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干部职工;驻地部队的干部(家属在我区工作且户口迁入我区);

  2. 中等收入家庭,即其家庭年收入不高于区统计部门发布的上一年度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乘以上一年度家庭平均人口(截至申请日期,年满 25周岁的未婚青年,单身申请的按上一年度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

  3. 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承租公有住房的,已将所承租的公有住房退回原产权单位。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者限价商品房保障:

  1. 具有本区城乡户籍,虽在我区无房产,但在福州、厦门、泉州等城市有房产的;

  2. 申请之日前5年内家庭成员有房产交易行为(含买卖、赠与、离婚析产等)的,交易时间以房产登记机构交易登记时间为准;

  3. 申请家庭成员已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集资房、解困房、房改房等政策性实物住房保障的;

  4. 申请人与配偶已离异,但离异时间不足2年的。

  第三十条 两个均购买限价商品房的单身青年结婚,退出方式如下:后购买的限价商品住房补交与当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差价后,办理退出手续。

  第三十一条 离异后家庭重组或离异单身 1 年以上(截至申请日期),且曾购买的政策性住房已依法归对方所有,符合一个家庭只购买一套政策性住房规定,并符合条件的,可申请保障性住房保障。

第六章   申请审核

  第三十二条 建立审核联席制度。各参与审核的单位应指定审核领导及联系人各 1名,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家庭审核负责。

  审核领导责任:对本单位的审核过程、办结时间、审核结果负总责。 

  联系人责任:做好申请家庭审核资料的接收及反馈工作,并对本单位审核过程进行跟踪,确保按时反馈。 

  第三十三条 申请及审核流程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由家庭户主或者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申请。户籍不在我区的各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向工作单位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申请。有20位以上职工申请保障性住房的也可由各企事业单位统一向区住房保障部门申请,用人单位可代表本单位职工集体办理。

  申请人应领取并如实填报申请登记表;提供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等证明材料及书面诚信承诺;提交书面授权书,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资产等情况。

  申请人提交申请资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乡镇政府应当场予以受理,发给轮候号码;申请资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5日(5个工作日,下同)内出具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资(财)产和住房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3日内在申请人户籍(单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公共场所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区住房保障部门。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房产管理(房屋登记)、住房公积金等相关部门,就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有房产(包括店面、车位、写字楼等非住宅)和现有住房状况、房产上市交易、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以及享受过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等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区民政部门。

  区民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日内提请公安交管、工商、税务、社保、人民银行、证监、保监等部门或通过统一信息平台核查相关信息。公安交管部门应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车辆、户籍登记核查信息;工商部门应提供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等相关信息;税务部门应提供申请之月前12个月报税、完税信息;社保部门应提供社会保险缴纳信息;人民银行协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配合民政部门提供相关银行账户开立信息。上述相关部门在收到材料后,10 日内将相关信息书面反馈给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5日内出具符合条件申请人家庭的收入、资产核定证明,提交区住房保障部门。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自有房产等状况进行复核,根据各类保障性住房的相关规定,15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对申请人进行复核认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 7日。在规定时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以上各个审核环节中发现不符合相关条件的,由认定单位约请申请人复核,并由认定单位将认定结果告知申请人。具体详见《平潭综合实验区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流程图》。

  第三十四条 本区范围内部队现役专业士官,经人事部门认定的引进人才、环卫、公交等行业的住房困难家庭,由政府提供一定数量的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房予以定向保障,其申购条件、申请程序由项目责任单位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属于在工业区(园区)集中建设或企业自建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代表本单位职工集体办理。企业与职工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协议后,对配租职工的住房、收入、财产(资产)以具结的方式进行承诺,并将分配结果及具结承诺函报送区住房保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分配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城乡低保家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年满60周岁老年人家庭;残疾人家庭;独生子女发生意外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失独家庭;获得区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人员

  对城乡低保家庭,在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不足的情况下,先实行住房租赁补贴,做到“应保尽保”。

  第三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的配租标准按照申请家庭人口确定为:一人户配租45平方米户(套)型,二人户配租55平方米户(套)型,三人以上(含三人)配租65平方米户(套)型。户籍不在我区的申请家庭人口以家庭成员在平潭实际居住、生活和工作的原则计算。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申请的时间确认分配顺序号,在纪检部门和群众代表监督下按分配顺序号进行分配。分配结果应当在 “中国·平潭”门户网及平潭综合实验区交建局网站、平潭电视台及平潭时报等媒体上公布。跨乡镇分配的保障性住房可以按区域保障对象比例配置相应区域,也可以采取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选房顺序。

  对连续2次获得分配机会,无正当理由拒绝分配,导致分配没有成功的,2年内不再安排申请人参与分配。

  第三十九条 进入轮候的申请家庭和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采取每年自报、当年抽查和三年复审原则进行年度审查。即:每年主动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报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现住房状况;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每年进行抽查,每三年对轮候和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财产(资产)等情况进行复审。

  轮候家庭因收入水平提高、家庭财产或者人均住房面积增加、家庭成员减少等原因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如实向区住房保障部门申报,并退出轮候;对经抽查和复审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应退出轮候和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保障性住房选房方案选定承租(或购买)房号后,领取租赁或者购买确认书,并在区住房保障部门发出入住通知之日起30日内,与区住房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房屋运营管理机构签订租赁或者购买合同。

  区住房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房屋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汇总选房配租结果,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未按时前往选房或选房后未按时签订租赁或者购买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承租或者购买资格,其配租(配售)资格取消,并自选房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的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及分配结果,由住房保障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八章 价格(租金)与维护

  第四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分配实行政府定价。具体由区价格部门会同区住房保障、财政部门提出,经区管委会批准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租金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价格变动情况、住房保障水平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和销售价格 

  (一)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

  受理的申请家庭,实行统一的配租面积标准,执行统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住房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房屋运营管理机构根据民政部门认定的承租家庭人均收入水平,按其家庭收入情况实施差别化租金,分档计租。具体标准如下:

  1.家庭人均收入在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100%(不含100%)的,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不予减免租金;

  2 家庭人均收入在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75%(不含75%)的,减免30%的租金;

  3 家庭人均收入在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以下(不含50%)的,减免60%的租金;

  4 低保家庭,执行低保家庭租金标准;低保家庭中无固定收入、无赡养人员、无劳动能力的“三无人员”,免收租金。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统一按建筑面积计租,保障家庭承租的建筑面积超出配租建筑面积标准上限的部分,其租金标准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5倍执行。

  (二)销售价格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位应当在土地出让前提出,并作为相关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销售价格按照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 80%确定,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政府收购其它住房作为保障性住房的,收购价格按照市场价格确定。对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免征契税。向保障对象收取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产权单位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的,接受委托的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电、燃气、采暖、通信、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费用均由承租家庭承担。 

  第九章 产权和租赁管理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限价商品住房的类型、土地性质。房屋所有权证中还应当标注购买价格及准予上市交易期限。

  第五十条 购买满 5 年的限价商品住房可以直接上市转让,但其用地出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的,上市交易时应当补交出让时土地出让金差价,并按土地出让差价每年 1%计算增值收益。

  第五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动态租赁管理。《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有效期一般为3年。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承租人可以提前终止租赁合同。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租赁期满且在租赁期间不违反配租合同约定的,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按本办法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经住房保障部门核查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取消保障资格并要求保障家庭限期腾退住房或对其实行1.5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属于申请续租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房屋运营管理机构与之签订续租合同。

  第五十二条  在租赁期间因家庭人口增减需要调整配租标准的,原则上采取调整租金标准或补贴标准的方式进行;对承租时间满一年以上确有特殊困难情况的,可视情予以调换房。

  租赁期间因原承租人去世、离异、服刑等原因需要对承租人进行变更的,由承租家庭确定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须为申请家庭成员之一)向区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变更。

  第五十三条 住房保障部门要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申领和退出保障性住房租赁补贴发放的个人信息、各类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信息等内容的电子档案,及时更新和维护数据,健全保障性住房档案信息管理体系,做好档案的录入、管理、使用等工作。 

  第十章 退出与罚则

  第五十四条 以虚报或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已分配保障性住房的,一经查实即予取消本次分配资格,并将其不良信用情况记录存档。对通过弄虚作假获得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出已分配的保障性住房,注销购房、承租合同,收回住房(属配售的保障性住房,按原购买价收回住房,装修费用不予补偿,下同),并取消其在 5 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第五十五条 承租人累计 6 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五十六条 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由保障性住房产权所有部门或单位收回或者原价回购保障性住房: 

  1.违规出售、出租、出借或者擅自调换已分配的保障性住房;

  2.改变已分配的保障性住房用途,拒不整改的; 

  3.破坏已分配的保障性住房,拒不整改的; 

  4.在已分配的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查证属实的; 

  5.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已分配的保障性住房的。 

  第五十七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其经济状况改善或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相应住房保障条件的或是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再符合续租条件的,应当在3个月内腾退。尚未取得其他住房的家庭,逾期不腾退的,应当按市场价格交纳租金。 

  第五十八条 住房保障部门做出取消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住房。

  第五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住户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损毁、破坏、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而拒不退出的,房产登记部门可暂停该家庭成员购买房产的合同备案与受理房产的交易手续。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公务人员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的,在收回住房的同时,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其进行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六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的运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1.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分配保障性住房的; 

  2.未履行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3.改变保障性住房的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审核、分配、管理等工作中,存在渎职失职、徇私舞弊、收贿受贿等行为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

  第六十四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在区本级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承租人,可以向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支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六十五条 土地出让后采取回购房屋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住房,统计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六十六条 停止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的建设与申请,原平潭县政府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其轮候对象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网 2014.4.3)

附件下载:

分享到:
联系我们 | 站点地图 |使用帮助| 关于我们 |法律声明 |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主办: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承办:福建省经济信息中心
闽ICP备15003084号 版权所有:© Fujian Provincial People's Government
(建议使用1024×768分辨率IE6.0以上版本浏览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