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06-16字号:T | T
  南政综〔201482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南平市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平市人民政府

                                                                                     2014515

  (此件主动公开)

    

  南平市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南平市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根据国家、福建省有关住房保障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保障性住房的配租配售、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售价格,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无房的城镇户籍居民家庭和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以及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或出售,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保障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负总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实施机构,充实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五条  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下同)负责全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南平中心城区保障性住房的配租配售工作。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其所属管理机构和实施机构分别承担保障性住房管理、运营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工商、税务、物价、住房公积金、统计、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配合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监察、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配合做好保障性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住房保障工作人员,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的受理和初审等工作。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作为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重要内容,纳入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目标考核、表彰和奖励范围。 

  第二章 保障对象、方式和标准  

  第七条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对象为本地城区街道辖区内城镇户籍的低收入、低保等住房困难家庭。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本地城区街道辖区内城镇户籍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根据省上“采取分类保障办法,优先解决环卫工人、公交司机等群体的住房困难”精神,将符合条件的环卫一线工人、公交司机也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

  限价商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本地城区街道辖区内城镇户籍且无自有住房的家庭。

  第八条  对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家庭实行并轨运行机制,实行并轨运行后,廉租住房性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未经许可不得改变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在确保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需求的基础上,剩余廉租住房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转换为公共租赁住房,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保障对象配租,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在廉租保障规定标准内的,可以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超出部分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收取。廉租住房承租户在承租合同期满时已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直接改签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合同,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继续承租原廉租住房。

  对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差别化租金,即:廉租住房租金按照当地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南平中心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照当地住房市场租金50%70%的比例确定。具体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等部门统筹考虑市区不同地段、房屋类别、房型结构等因素合理制定并实施。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居民收入、住房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家庭收入(财产)标准以及保障面积和租赁补贴的具体标准,并根据实际适时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延平区按南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租赁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或者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的,原则上由户口薄上载明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

  1.因夫妻离异,申请人的户口未迁移而仍保留在原夫妻关系的家庭户口薄内的;

  2.户籍在单位集体户内的申请人。

  本规定所称的家庭,是指申请人及与其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的集合。具有本地城区街道辖区内城镇户籍,年满35周岁的单身居民,按家庭对待。符合南平市住房困难标准的同一户籍上的多个核心家庭可以分别申请城镇住房保障,但申请家庭成员不能重叠。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符合条件的成年子女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一并申请。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代为申请或共同申请。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以及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作为申请人。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其成员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以及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廉租住房的申请人必须符合《南平市廉租住房保障规定》(南政综〔200874号)文件规定的准入条件;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必须符合《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南政综〔200873号)和《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办法》(南政办〔200863号)文件规定的准入条件;

  (三)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人必须符合《南平市保障性商品住房建设与管理规定》(南政办〔2010135号)文件规定的准入条件;

  (四)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申请人应具有本地城区街道辖区内城镇户籍;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10万元以下;本人在当地无房或家庭人均拥有的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时没有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2.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申请人应具有当地区街道辖区内城镇户籍;系当地机关、事业单位新录用人员或已与当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提出申请前已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10万元以下;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当地无自有住房;申请时没有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3.外来务工人员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当地无自有住房;已与当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提出申请前已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10万元以下;申请时没有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申请人属政府引进的专业人才和技术骨干的(以人事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为准)不受上述条款限制。

  (五)根据省上分类保障的精神,我市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环卫和公交从业人员必须是国有企事业单位正式或聘用的职工,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当地城区无自有住房或未租住直管公房的;申请人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10万元以下;连续从事环卫部门工作5周年以上,已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环卫路面保洁工人;连续从事公交行业满2周年以上,已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且与企业签订3周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公交司机。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规定出台后,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1.申请人家庭(含申请人夫妇、子女及父母)在当地有两套以上(含两套)自有产权住房的或单套自有产权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44平方米(含144平方米)的;

  2.申请之日前5周年内(含5周年)在房地产市场上有交易行为(含买卖、赠与、继承、离婚析产或委托拍卖等)的;

  3.申请之日前2周年内(含2周年)属因户籍状况发生变化而取得市、县(市、区)街道办事处城镇户口的;

  4.申请之日前3周年内(含3周年)属因婚姻状况发生变化而造成无住房的;

  5.申请家庭成员有汽车、店面的;每个申请家庭只允许拥有1辆摩托车(肢体残疾人员代步工具不计算在内)。

  6.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城区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环卫和公交行业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统一申请;无用人单位的,向就业所在地街道提出申请。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如实提交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有关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授权书同意当地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住房和家庭财产状况等申报信息。

  申请人的住房状况由县(市、区)住建部门负责审查,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审查。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申报信息时,当地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全力支持配合调查核定工作。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为公开申请,申请人可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领取并如实填报申请登记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书面诚信承诺。

  南平中心城区保障性住房分配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一)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保障性住房房源安排情况和租赁补贴工作开展情况,适时向社会发布公告,确定当批次保障方式与审核收件的起止时限。申请人应当在时限内按要求向街道办事处提交申报材料,逾时未提交申报材料的,纳入下一批次安排。收件的截止时限为当批次审核的受理之日。

  (二)廉租住房分配的审核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闽政〔201188)和《南平市廉租住房保障规定》(南政综〔200874号)文件规定的“三审三公示”审核程序进行,具体为:街道办事处(社区)对申请家庭组织初审(不超过20个工作日)并于初审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现居住地社区内进行第一次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由延平区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家庭的自有住房(包括店面、车位、写字楼等非住宅),房产上市交易,以及享受过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等情况进行审核。延平区民政部门自收到区住建部门提供的申请材料60日内,完成提请相关核查部门和机构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查,根据相关单位提供的反馈材料,出具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的审核意见反馈给区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并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在政务公开栏上进行第二次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完成申请家庭情况的资格审查(不超过15个工作日)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各级政务公开栏或当地主流媒体上进行第三次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后无异议的实行摇号选房入住。

  (三)经济适用住房分配的审核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闽政〔201188)和《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办法》(南政办〔200863号)文件规定的“三审三公示”审核程序进行,具体为:街道办事处(社区)对申请家庭组织初审(不超过20个工作日)并于初审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现居住地社区内进行第一次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由延平区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家庭的自有住房(包括店面、车位、写字楼等非住宅),房产上市交易,以及享受过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等情况进行审核。延平区民政部门自收到区住建部门提供的申请材料60日内,完成提请相关核查部门和机构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查,根据相关单位提供的反馈材料,出具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的审核意见反馈给区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并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在政务公开栏上进行第二次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完成申请家庭情况的资格审查(不超过15个工作日)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各级政务公开栏或当地主流媒体上进行第三次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后无异议的实行摇号选房入住。

  (四)限价商品住房分配的审核按照《南平市保障性商品住房建设与管理规定》(南政办〔2010135号)文件规定的“两审两公示”审核程序进行,具体为:街道办事处会同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户籍、住房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调查核实(不超过30个工作日),并在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现居住地社区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进行审核(不超过15个工作日),并将审核结果通过网站或报纸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对公示无异议的,作为限价商品住房购买对象实行轮候。

  (五)南平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的审核程序参照廉租住房分配审核程序进行。

  (六)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在30个工作日内,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各县(市)的保障性住房分配可参照市本级的分配程序执行。 

  第四章  轮候与分配

  第十五条  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保障性住房需求,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轮候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保障性住房。

  轮候期间,应当建立轮候对象年审制度,每年安排一次保障对象资格的复核认定工作。经审核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房源确定后,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分配方案并向社会公布。分配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或价格标准,保障对象范围等内容。

  第十七条  轮候对象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孤老病残人员、烈士家属、伤残病退军人、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等,在当批次分配选房中给予优先安排选房。

  第十八条  对当批次分配的轮候对象,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分配对象按照分配排序选择住房。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企业利用自有建设用地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本企业的职工;在开发区、园区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剩余房源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轮候对象。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在开发区、园区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制定分配方案,分配结果报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分配对象选择保障性住房后,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与保障性住房分配对象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或者销售合同。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保障性住房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状况,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使用要求及物业服务、房屋维修责任,限制承租人购房行为的条款、收回(退出)住房的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保障性住房销售合同应当载明政府与购买人的资产份额、房屋处置收益分配,限制购房人再次购房行为的条款、收回(退出)住房的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二十二条  县(市)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销售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等部门统筹考虑当地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建设成本、供应对象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租金标准每年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已承租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申请租金减免的有关规定,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另行制定并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承租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租赁补贴或者申请减免;也可以申请提取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对承租人拖欠租金的,可以按规定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划扣。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由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共同管理。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负责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组织承租人承担保障性住房小区公共区域的安全秩序、卫生保洁等物业管理责任,承租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社会信誉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也可组织承租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销售款、租金收入和配套设施经营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述款项纳入市、县(市)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偿还贷款本息、保障性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补助。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收入和配套设施的经营性收入归投资者所有,房屋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廉租住房的,经市或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廉租住房。

  需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不得转借、转租、擅自装修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或改变其用途。承租人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承租其他住房,或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住房,或者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搬迁期内腾退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搬迁期满不腾退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解除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用途的;

  (三)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不再具备租赁保障性住房条件,经催告拒绝退出的;

  (六)承租人家庭有关信息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不告知的;

  (七)无正当理由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或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保障性住房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保障性住房。被责令退出或应当退出拒不退出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的人员,其不良行为记入当地住房保障档案,五年内不得再受理其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申请。

  第三十一条  购买的保障性住房,购买人在取得完全产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强制回购:

   (一)购房家庭已另行购买或者通过继承、赠予等方式获得其它住房的;

  (二)全部家庭成员户籍均迁出本地的;

  (三)擅自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抵押保障性住房的;

  (四)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出租、出售和承租、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财政贴息等政策。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任何市场交易行为经纪业务。

  第三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居民区的社会管理纳入住房所在地社区综合管理。街道、公安、民政、人口计生、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教育、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章 权属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应明确其权属,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在房屋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上注明房屋类型和用地性质。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企业和其他机构捐建及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并依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定收回或回购的廉租住房,产权归当地人民政府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也可登记为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的购买人拥有有限产权,政府对出售的保障性住房有优先回购权。只有在政府不行使优先回购权的情况下,才允许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居民个人购买保障性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注明其购买的保障性住房的类别和“有限产权”字样。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时间界定以房屋产权登记日期为准,下同),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一律由政府回购。政府回购价格按照原购房价格并考虑折旧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等因素,由住建、财政、物价、监察等部门共同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满5年,购房人上市交易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格与该保障性住房购房价款的差价来确定该上市交易的保障性住房增值收益价款,若该房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届时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格的,按交易指导价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售房人出售所得增值收益价款的分配比例为政府得60%,个人得40%;限价商品住房出售时,售房人出售所得增值收益价款的分配比例为政府得50%,个人得50%。购房人应当按照政策规定的增值收益分配比例向当地政府上交相关增值收益价款;也可以按照此比例标准向当地政府补齐相关增值收益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如保障性住房使用划拨土地的,还应按规定申请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并缴纳核定的土地价款。申请补办出让时,应出具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意补办出让的书面意见。

  购房人转让保障性住房后,不得再次申请城镇住房保障。

  第三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或购房家庭又购买其它住房的,必须按照签订的承租或购买保障性住房合同约定的条款,先办理保障性住房退出手续,或者通过补齐该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政府应得比例的增值收益价款取得完全产权。不办理退出手续或未取得完全产权的家庭,市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暂缓为其办理新购住房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待其保障房退出到位后再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因继承、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保障性住房所有权的,被转移人符合相应保障性住房购房条件的,应持市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到市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转移人不符合相应保障性住房购房条件的,需缴纳该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政府应得比例的增值收益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缴纳增值收益价款的,由政府回购。对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可以依照规定或合同约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相关人员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资格,相关不良信息记入住房保障诚信档案,并函告民政、公安、工商、银行等部门和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同时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政府(含开发区、园区)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归当地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开发区、园区),或当地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依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定确定其权属。

  公共租赁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在房屋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并注明房屋产权人及所占产权份额。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南平市人民政府对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和绩效考核。负责对市直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考核。

  第四十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民政、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国税、地税、物价、住房公积金、统计、人行南平中心支行、金融机构(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健全信息共享和联审机制,实施信息公开,并做好全市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对接;应当完善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建立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诚信制度,完善失信惩戒机制。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保障性住房的,不予受理;已登记为轮候对象、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对象的,取消其资格;已承租、承购保障性住房的,依法收回,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租赁或购买保障性住房资格,相关不良信息记入住房保障诚信档案,并函告民政、公安、工商、银行等部门和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同时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管理举报、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保障性住房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住房保障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八章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南平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此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摘自 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网 2014.5.21)

附件下载:

分享到:
联系我们 | 站点地图 |使用帮助| 关于我们 |法律声明 |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主办: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承办:福建省经济信息中心
闽ICP备15003084号 版权所有:© Fujian Provincial People's Government
(建议使用1024×768分辨率IE6.0以上版本浏览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