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民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进一步规范养老机构的管理,提高服务水平,促进养老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我厅制定了《福建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福建省民政厅
2014年10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和《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有关事宜的通知》(闽民福〔2014〕186号)规定设立的机构。
第三条 省级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养老机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支持各级成立养老服务行业组织。依法成立的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和按照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按照服务协议,遵守养老机构规章制度。
第六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特困人员供养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七条 鼓励、支持采取公建民营、公办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合资合作等形式,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的运营管理。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服务内容
第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应当与接收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
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和老年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地点;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意外伤害责任认定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服务协议示范文本由省级民政部门另行制定。其中孤老优抚对象、特困人员供养的服务协议,由县级民政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的膳食服务,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进行入院评估,根据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等级规范,实施分级分类护理服务。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为老年人检查身体,建立健康档案。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代理人或者经常联系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治疗、隔离和康复条件的,不得接收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具备相应的治疗、隔离和康复条件,并接收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治疗、隔离和康复工作,并不得影响其他收住老年人的生活。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养老机构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三章 内部管理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养老机构中的医疗、康复、社会工作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其他一线护理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等因素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开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工作程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将应急处理结果报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和住所地民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器材,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建立投保责任保险制度,降低机构运营风险。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并按照章程的规定和与捐赠人、资助人的约定使用。养老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和资助有关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养老机构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经常听取老年人的意见和建议,发挥老年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的监督促进作用。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方案中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及时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许可权限,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上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等情况。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建立财务制度,设立专属的银行账户,接受上级民政和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审计部门检查。
第三十一条 省级民政部门建立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制度和评估制度,对养老机构的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等级评定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等级评定和综合评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省级民政部门依托《全国养老机构信息系统》开展养老服务行业统计工作,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对养老机构统计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养老机构管理的举报和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的渠道。
民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上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养老机构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和省对社会福利中心、光荣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养老机构的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