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公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工作,维护公章刻制业治安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省公安厅《关于改进和加强全省印章业治安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述之公章,包括中国共产党,国家行政机关,各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机构和居(村)民委员会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法定名称的专用业务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等。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印鉴章,个体工商户的法定名称章等相关印章,参照公章管理规定实施备案登记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公章备案登记实施属地化管理。单位或者机构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持单位或者机构设立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证明材料,到注册地址所在地的区(县)公章备案窗口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相对应区(县)范围内选择公章刻制业经营单位进行刻章。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章实施网络化管理。公章及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经营单位相关信息,统一传输到公安机关后台数据库。
第五条 公安机关开展公章刻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保护合法,打击违法、取缔非法”的原则,依法加强公章刻制业治安管理。
第二章 窗口设置
第六条 各区(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区(县)行政服务中心设置窗口办理公章备案。区(县)无行政服务中心或者不具备窗口搭建条件的,可以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置窗口办理公章备案。
第七条 办理窗口应当落实专职或兼职民警,审核用章单位相关材料,并按照印章备案程序(参见附件1),办理公章备案登记,发放《刻制公章备案证明》。
第八条办理窗口应当公示相关政策法规要求和办理公章备案的程序、手续和期限,辖区内所有加入印章系统的公章经营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市、区(县)两级公安机关的举报电话。
第九条办理窗口应与印章系统运营公司商业服务窗口分别设置,避免引起群众误解。
第十条 办理窗口岗位民警应当相对固定。确需调整的,需经过公安机关内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章 材料审核
第十一条 办理刻制公章的经办人,需提供本人身份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所提供备案材料真实有效的书面承诺书(参见附件2)。企业刻制公章,经办人还应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根据公章刻制的不同需求,办理公章备案登记分为新刻(新开办单位刻制公章)、增刻(增刻法定名称章以外的公章)、重刻(因公章陈旧、损坏等原因需要重新刻制)、补刻(因公章遗失需要补办刻制)四种手续。
第十三条 新刻公章的,中国共产党、国家行政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的各级组织、机构需要刻制公章的,需提供设立组织、机构的批准文本和上级机关(主管部门)开具的公函(介绍信)。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需要刻制公章的,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刻制证明和单位成立的批准文本。无主管部门的,需提供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 增刻公章的,除第十一条所需提供的材料外,还需提供加盖法定名称章的单位介绍信以及印章持章证。增刻发票专用章的,还需提供税务登记证正本原件。
第十五条 重刻公章的,除第十一条所需提供的材料外,还需提供印章持章证及需要更换的公章。备案窗口民警将需要更换的公章收缴封存后,向用章单位开具印章封存(销毁)登记单(参见附件3)。
第十六条 补刻公章的,除第十一条所需提供的材料外,需法定代表人亲自到场,持南京日报上的遗失声明,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印章持章证等办理备案登记。法定代表人确实因故不能到场的,经办人需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及上述其它材料办理。用章单位为有限公司的,还需提供公司章程原件及复印件,所有股东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所有股东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股东决议书),所有股东亲笔签名确认自行承担重新刻制公章后法律后果的承诺书。
第十七条 公章刻制业经营单位可以根据用章单位经办人的委托,持公安机关核发的公章刻制业从业人员服务卡,用章单位经办人的书面委托书和备案材料真实有效的书面承诺书,以及上述规定材料,到公章备案窗口代为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按照“每月至少实地检查一次”的要求,组织开展对辖区公章刻制业经营单位的监管工作,严厉打击伪造、私刻公章等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九条 属地分县局治安大队应当根据印章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统计的数据,定期核查未经系统刻制或者跨区域刻制的公章,并依法对违规经营的公章刻制业经营单位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各分县局治安大队应当牵头建立区(县)公安、工商、质监合作机制,通过对公章刻制备案信息、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以及工商年检信息的比对分析,主动发现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不断改进和加强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局治安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通知之日起施行